一、引言:审计报告的滥用与司法公正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如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等,涉案金额的查明是定罪量刑的核心环节。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通过专业分析查明涉案金额、资金流向等财务事实,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实践中,审计报告因其形式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在当下的刑事案件中普遍被误用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替代品,导致证据采信争议,影响司法公正。以张磊律师和刘海律师辩护的东莞职务侵占案为例,该案中辩护人通过深入质证,成功揭示了该案审计报告(下称“2014号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的性质认定、审计报告的证据属性、审计报告的程序错误、审计材料的不充分性、审计方法的不当、审计结果的错漏百出等方面的严重缺陷,最终促使重审一审法庭未予采纳该报告,给所有被告人带来了刑期大幅缩减的效果。
本文将以该案为切入点,结合审计报告质证的相关内容,重点分析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的区别,强调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使用,并探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常见缺陷及质证要点,为类似案件的证据审查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东莞职务侵占案 东莞职务侵占案涉及某宝公司与多个渠道商在2012年至2019年间的市场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虚构促销活动、虚增代垫费用等方式帮助某宝的经销商万某公司侵占公司资金。侦查机关委托东莞市某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4号审计报告”,试图通过该报告证明涉案金额。然而,辩护人通过系统质证,从审计报告属性、证据属性、委托程序、材料依据、审计方法等多个维度揭示了该报告的缺陷,成功说服法庭未予采纳该审计报告。这一结果不仅避免了错误的定罪量刑,让全案被告人的刑期得以减轻,还为规范审计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提供了实践范例,彰显了辩护律师在证据审查中的关键作用。
三、致命缺陷:审计报告不是司法会计鉴定
要准确审查刑事案件中的审计报告,首先必须厘清其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本质差异。以下从定义、目的、依据、结论及法律地位五个方面详细对比二者,阐明审计报告为何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使用。

会计和审计是两个不同的学科
1.定义与目的的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鉴定业务的一种,是指司法机关或相关当事人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会计问题,聘请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机构或鉴定人,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得出涉案金额的精确结论,其核心目的是为刑事案件中与金额相关的定罪量刑提供专业依据,例如在职务侵占罪中精确确认侵占金额。
审计报告则是由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财会〔2006〕4号)等规范,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提供合理保证,以增强除管理层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财务报表的信赖度。审计的目的是为投资者、债权人等外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表的公允性背书,而非为诉讼中具体金额的司法确认服务。
通俗而言,司法会计鉴定是对涉案金额的“精确确认”,直接服务于案件事实查明;审计则是对会计过程的“整体背书”,旨在提高财务报表的可信度。在东莞职务侵占案中,侦查机关需要查明各被告人虚增或虚构的具体金额,而“2014号审计报告”试图通过审计方法确认涉案金额,显然偏离了审计报告的目的,无法满足刑事诉讼对精确金额认定的要求。在本案中,辩护人反复强调这一区别,指出了审计报告的功能局限性。
2.依据的程序与准则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法规,程序严格规范,要求鉴定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以及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例如,鉴定人需对每一笔涉案交易进行逐一核查,确保金额确认的“零容忍”精确度。
审计则遵循《注册会计师法》和审计准则,采用抽样审计、重要性水平等方法,旨在对财务报表的整体公允性提供合理保证,而非逐笔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审计准则允许一定程度的容错,例如通过抽样方法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这与司法会计鉴定对精确性的要求存在本质冲突。
在东莞职务侵占案中,“2014号审计报告”采用自行推导的公式计算涉案金额,未逐笔核查交易,明显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要求。辩护人通过比对审计准则与司法鉴定规范,揭示了报告程序的违法性。
3.结论类型的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的结论是对涉案金额的直接、精确确认,例如具体指出某被告人侵占的金额为多少元,直接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其结论具有高度的针对性和确定性。审计报告的结论则是对财务报表整体公允性的“合理保证”,通常以“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无保留意见表述或者其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的表述,其表述是强调财务报表的整体可靠性,而非对具体交易的绝对真实性负责。在东莞职务侵占案中,“2014号审计报告”试图对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进行会计确认,超出了审计的职能范围,实质上扮演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角色,但因方法和程序不当,其结论缺乏司法意义上的可靠性。
4.法律地位的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直接为定罪量刑提供财务事实依据。审计报告虽可作为辅助证据,印证或补充司法会计鉴定的某些结论,但其本身无法作为定案的核心证据。
5.审计报告不能替代司法会计鉴定的核心原因
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根本区别决定了其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使用。首先,审计报告的目的在于财务报表的公允性,而非诉讼中的金额确认,无法满足刑事案件对精确事实认定的需求。其次,审计的抽样方法和重要性水平概念与司法会计鉴定的逐笔核查要求相悖,难以达到“零容忍”的精确度。再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准则不完全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严格要求,缺乏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和程序保障。在东莞职务侵占案中,“2014号审计报告”因试图承担司法会计鉴定的功能,却未遵循相应规范,导致其结论不可靠,充分体现了审计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局限性。
四、实务中审计报告质证的常见问题
1.审计报告的证据属性:非书证,而是司法鉴定意见
实务中,很多公诉机关为了回避审计报告不能当司法会计鉴定使用、审计报告很难符合鉴定意见类证据的审查要求,像受过培训似的都把审计报告作为书证使用。因此,审计报告的证据属性这一简单问题不得不成为质证的核心。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审计报告属于鉴定意见,而非书证。书证是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载体,如合同、发票等,而审计报告是在案发后基于材料分析形成的,包含主观判断,属于传来证据。在东莞职务侵占案中,“2014号审计报告”由东莞市公安局委托,明确要求“专项审计鉴定”,其目的是为诉讼中的金额问题提供专业判断,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的特征。若将其错误归类为书证,将削弱对其专业性、程序合规性及结论可靠性的审查力度,可能导致事实认定偏差。
2.委托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在东莞职务侵占案中,侦查机关的委托事项表述为“对7.30专案相关账目进行专项审计鉴定”,该委托事项未明确是审计还是会计确认,鉴定机构未要求澄清即接受委托,并擅自扩大至“对各被告人涉案金额的会计确认”,违反委托事项明确性要求。此外,鉴定机构出具两份同编号、同日期但结论不同的报告(新报告21页、旧报告17页),新报告宣布旧报告作废,却未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重新委托其他机构,程序违法严重,导致报告不被采纳。
3.送检材料的充分性与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来源不明、完整性无法保证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在东莞职务侵占案中,“2014号审计报告”仅基于某公司提供的618份纸质材料,覆盖6个渠道商、7年交易,数量明显不足。附件显示,部分核销情况缺乏原始凭证,仅为Excel表格或系统截图,来源不明,未提供原始存储介质或提取过程记录,违反法律规定。很显然,如此不充分、不合法的材料无法支撑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仍接受委托,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4.审计方法的科学性与规范性
《审计准则第1301号》要求注册会计师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确保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审计证据是注册会计师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审计准则第1301号》明确,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直接关系到审计结论的可靠性。所谓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的数量,足以支持审计意见。证据数量需足够多,以降低审计风险至可接受水平。所谓适当性是指审计证据的质量,包括相关性(与审计目标相关)和可靠性(来源可信、数据准确)。高质量的证据能增强审计结论的可信度。充分且适当的证据能有效识别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风险(包括舞弊和错误),确保审计意见的准确性。企业经营环境复杂(如关联交易、收入确认),为了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会计师需要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验证审计证据,以应对不同风险。此外,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充分适当的证据是履行职业责任的基础。在东莞职务侵占案中,“2014号审计报告”仅对委托方材料进行简单运算,未实施询问、函证等核实程序,违反审计准则。报告采用自行推导的公式计算涉案金额,忽视促销活动个性化特征,导致偏差。例如,实物代垫与现金代垫未准确区分,搭赠补差计算方法不符合实际。鉴定人还擅自对“送货违约金”等费用归属作出事实判断,超出专业范围,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
5.审计结论的矛盾与不合理性
正常来讲,审计报告的结论应该是“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无保留意见表述或者其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的表述。但是实务中,审计报告基本上都是做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替代品在案件中发挥作用,因此,审计报告的结论往往是以会计确认的方式出现。这个会计确认的结论中所体现出来的矛盾和不合理性也就成了质证的重点。比如在东莞职务侵占案中,“2014号审计报告”存在多处数据矛盾,如渠道甲核对异常金额在新旧报告中不一致,渠道乙款项返还账单核算异常金额与汇总表对不上。报告认定虚增虚构总金额25,337,368.57元,但经办人金额仅10,811,960.20元,差额14,525,408.37元归属不明。显然,报告未考虑现金支付未入账、门店合同未进入渠道商总部账目等实际情况,结论明显不合常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这种审计报告显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五、本案的成功经验与启示
东莞职务侵占案中,辩护人通过系统质证,从证据属性、委托程序、材料依据、方法规范、结论可靠性等方面揭示“2014号审计报告”的缺陷,成功促使法庭未予采纳。质证的关键在于:
1.明确证据属性:强调审计报告是司法鉴定意见,适用严格审查标准。
2.强调审计报告的性质,即审计报告的致命缺陷:审计报告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不能当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使用。
3.审查委托程序:检查委托事项的明确性、合法性及是否超范围鉴定。
4.核查材料质量:评估送检材料的数量、来源、完整性。
5.评估方法规范:结合审计准则和司法鉴定规范,审查程序和方法的科学性。
6.剖析结论可靠性:通过数据比对揭示结论的矛盾与不合理性。
六、结论与建议
东莞职务侵占案的质证实践表明,审计报告因其目的、程序和结论的局限性,不能替代司法会计鉴定使用。审计报告旨在对财务报表提供合理保证,而司法会计鉴定聚焦于涉案金额的精确确认,二者在目的、准则、方法和法律地位上存在根本差异。在该案中,“2014号审计报告”因其本身的定位,再加上审计程序违法、材料不足、方法不当等问题,被辩护人成功质证为不可靠,促使法庭未予采纳。
事实上,当下审计报告被当作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使用是一个普遍问题,规范审计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确保证据采信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为司法公正提供坚实保障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笔者希望办案机关能够严格区分审计与司法会计鉴定的功能,优先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能力的机构,出具真正的司法会计鉴定,而不是用四不像的所谓审计报告来代替。
---刘海
202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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