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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薪、郭丹丹|谈谈《黑恶势力意见》第17条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5-12-15   访问量:1069


六月底,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简称天柱法院)对我们办理的杨飞云、杨江江等人涉恶案作出重审一审判决。

天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黑恶势力意见》)第17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认为我们的当事人杨江江参与实施了2起拦截型寻衅滋事行为,2起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行为,该4起寻衅滋事行为应认定为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并据此认定杨江江构成寻衅滋事罪。

我们认为,天柱法院对《黑恶势力意见》第17条的理解存在重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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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即: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而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寻滋解释》)第二至四条的规定,前述四种情形中,只有前三种——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以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具有多次实施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与次数没有关系,仅以相关行为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作为判断标准。

《黑恶势力意见》第17条亦是将以次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寻衅滋事情形明确限定在《寻滋解释》第二至四条中,规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前后两句系同款法条中的一个完整的整体,具有明显的关联,根据文义解释,后句的“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显然是对前句“第二至第四条中的‘多次’解释的进一步补充。故后句所谓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同样应限定在《寻滋解释》第二至第四条中的寻衅滋事行为。

据此,只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前三种行为——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以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可以加权计算次数。而不能将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行为与前述三种行为一同加权计算,并进而根据次数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应纳入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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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案,天柱法院判决认定的4起寻衅滋事行为中,包括2起追逐拦截型寻衅滋事,2起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其中,只有2起追逐拦截型寻衅滋事可以以实施的次数是否达到多次的标准来判断是否构罪。而该2起追逐拦截型寻衅滋事显然没有达到《黑恶势力意见》第17条规定的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的多次标准。

因此,即便认定杨江江参与实施了该2起追逐拦截型寻衅滋事行为(我们认为杨江江根本没有参与),因达不到构成犯罪的多次标准,无论行为性质如何,该2起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

我们认为对《黑恶势力意见》第17条的理解应当是非常明晰的,并没有任何其它解释空间,法院不应错误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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