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体系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是一道至关重要的程序性屏障。它所审视的并非证据内容是否真实,而是其取得是否合法。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通过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来约束公权力、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一制度的诞生与发展,深刻反映了人类社会从追求实体真实到兼顾程序正义的价值转向。
一、起源:美国土壤中的“毒树之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系统化与理论化,始于20世纪初的美国。其直接动因是遏制当时普遍存在的警察违法搜查、扣押及刑讯逼供等行为。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合众国案(Weeks v. United States)中,首次确立了该规则,但仅适用于联邦法院系统。
真正奠定其理论基石的是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在此案中,政府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公司的商业记录,并试图以此为线索寻找更多证据。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提出了著名的“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理论:如果原始证据(“毒树”)的获取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那么由此衍生出的任何其他证据(“果实”)也同样被“污染”,不得在法庭上使用。
这一理论的深层逻辑在于,仅仅排除最初的非法证据不足以震慑办案机关,若允许使用其“果实”,他们仍有强烈的动机去违法取证,因为这能带来破案的关键线索。因此,“毒树之果”原则将排除范围扩展至间接证据,极大地强化了对公权力的制约,确保了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不被轻易侵犯。
二、发展:全球视野下的多元模式
受美国影响,非法证据排除理念逐渐被世界各国接纳,但各国基于自身法律传统与价值取向,形成了不同的模式:
绝对排除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强调程序正义至上,对通过严重侵犯基本权利(如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及其“果实”采取近乎绝对的排除态度。
相对排除/权衡模式(以英国、德国、加拿大为代表):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决定是否排除证据时,不仅考量取证手段的违法性,还需权衡证据的证明价值、犯罪的严重性以及排除证据对司法公正的整体影响。这种模式更倾向于在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之间寻求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毒树之果”的理念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遭遇了更为审慎的审视。以德国为例,其刑事诉讼传统深受“实体真实发现主义”影响,认为法院有义务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因此,德国虽在1950年代后通过判例确立了证据禁止(Beweisverbote)原则,但其适用远非绝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一套复杂的“权衡理论”(Abwägungslehre)。法官在决定是否排除一项非法证据时,必须进行多维度的利益衡量:一方面,要考量取证行为对被告人基本权利(如人格尊严、意志自由)侵害的严重程度;另一方面,也要权衡该证据对于查明重大犯罪事实的价值,以及排除该证据对司法公正整体造成的损害。例如,对于通过轻微程序瑕疵(如搜查证日期填写错误)获得的关键物证,法院可能倾向于采纳;但对于通过酷刑逼取的口供,则会毫不犹豫地予以排除。

法国的情况亦类似。其传统上更侧重于通过事后的追责机制来规制侦查行为。如果警察在侦查中违法,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违法的警察也可能面临内部纪律处分甚至刑事责任。这种“制裁个人而非污染证据”的思路,反映了大陆法系对法官作为“真相探寻者”角色的信赖,以及对程序性制裁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的担忧。
然而,近几十年来,随着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影响,德、法等国也日益重视证据使用禁止(德国)或证据无效(法国)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性救济手段,其立场正逐渐向英美法系靠拢,但对“权衡”的执着,依然是其鲜明的底色。
三、中国的演进:从无到有,逐步完善
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相对较晚,其发展历程清晰地展现了从“重实体、轻程序”向“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艰难转型。
1、萌芽阶段(1979-2009)
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有“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具体的排除程序和操作细则,实践中难以落实。在“命案必破”的压力下,这条红线常常被轻易跨越。
2、确立阶段(2010)
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引发了全社会对刑讯逼供和程序违法的深刻反思。2010年,“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0年规定》),首次在规范层面系统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框架。
该规定明确了排除对象(如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启动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申请排除)、举证责任(由控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以及法庭审查方式(包括庭前会议与庭审调查)。尽管其适用范围和强制力仍有局限,但作为中国首个专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联合规范性文件,《2010年规定》标志着该制度从原则宣示走向程序化尝试,具有开创性意义。
3、法定化与深化阶段(2012至今)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法律。确立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法定原则。
然而,如何将纸面规则转化为法庭上的有效实践,仍是巨大挑战。真正的转折点出现在2017年。这一年,“两高三部”再次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7年规定》)。与《2010年规定》相比,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法方法”的具体情形,例如:
1)扩大对“威胁”手段的认定:明确将“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进行威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纳入排除范围;
2)明确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获供述的排除: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3)引入对“重复性供述”的处理规则:即在特定条件下,先前因非法取证导致的供述可能影响后续供述的自愿性,后续供述亦可能被排除。但该规则设定了例外情形,如“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则后续供述可采。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均为法律上的应然要求,其在实践中的落实程度受制于多重因素,并非所有符合上述情形的证据均能在个案中被实际排除。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聚焦审判环节,细化了申请、审查、调查和裁决的具体程序。虽然该规程由法院单独制定,主要规范审判活动,但其确立的证据合法性审查标准,客观上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倒逼效应,促使前端机关更注重取证合法性。

2024年9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新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废止2018年试行规程。新规程进一步整合五部门职责,强调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环节协同落实排非要求,并正式吸纳“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机制(该机制源于2016年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关于推进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的通知》),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推动排非关口前移。
综上,从2010年初步建立操作框架,到2012年入法、2017年细化标准、2018年聚焦审判、再到2024年全流程协同,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逐步制度化的过程。这一演进反映了对取证程序合法性重视程度的提升,但其实际效能仍取决于司法实践中的严格执行与配套保障。
四、制度本质:为何只针对控方?
一个关键的问题是:为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的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控方(侦查、检察机关),而非提出辩护意见的辩方?
答案深植于刑事诉讼的结构设计之中。在这场诉讼中,一方是手握逮捕、搜查、审讯等强大国家强制力的“利维坦”(Leviathan),另一方则是孤立无援、身陷囹圄的个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为了在这极度失衡的天平上,为弱小的一方增添一块“程序正义”的砝码。
它的目标从来不是平等竞赛,因为这场司法角力的双方本来就不是力量相当。它的目标是驯服权力。通过对公权力“自缚手脚”——即违法取证将导致丧失证据能力——来迫使其在行动前心存敬畏,恪守法律划定的边界。这是一种面向未来的预防措施,其价值不在于惩罚某个具体的违法者,而在于约束公权力严格依法办案。
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是一场精心设计的权力制衡。它承认,在追寻正义的道路上,手段的正当性与结果的正确性同等重要。它宁愿冒着放纵个别罪犯的风险,也要坚决捍卫那条底线:任何人都不应成为国家违法的牺牲品。
那么,为什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辩方呢?因为取证的合法性是针对公权力的,辩方本来在取证能力上就处于弱势一方,因此,对辩方证据,应遵循实体优先和真实性优先的原则,即使辩方证据存在取证瑕疵,如果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也仍然应作为证据采信,因为这也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应有之义。
推到极致而言,即使辩方证据是通过违法或者犯罪手段获得的,如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庭应不应当采信呢?也应当采信。比如说,一个辩护律师通过窃听获得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关键录音,或者有人偷到了犯罪现场的视频证据,存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不存在。如果这样的证据被排除,那无异于帮助控方掩盖真相,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巨大侵害。
并且,即使是控方已经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如果其中有对辩方有利的内容,辩方照样可以将其作为己方证据使用。非法证据排除,只是剥夺其作为控方证据的证据能力,而非等同于让这些证据完全人间蒸发。
五、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出发,已发展成为全球公认的、用以守护程序正义、防范冤假错案、约束公权力滥用的重要司法机制。
中国的实践虽起步较晚,但通过不断立法与司法改革,已逐步构建起一套非法证据排除体系。其核心精神在于:公权力的任何取证行为,都必须严守法律的底线,以确保每一个公民在面对国家追诉时,其权利能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障。这不仅是法治的要义,更是文明的结晶。
燕薪,资深刑辩律师,在多重界别具有广泛影响,专注集团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涉刑等重大案件辩护。电话(微信):1371786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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