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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薪丨食品药品领域犯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6-06-23   访问量:1087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食品药品安全实施“四个最严”政策——即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相关刑事案件数量显著攀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11月公布的数据:

202519月,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10251693人,起诉 37627316人;

批准逮捕危害药品安全犯罪279443人,起诉 13542668人;

同期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471495人,监督立案 182213人。

2019年至2023年五年间,全国共起诉食品类犯罪 2.4万余件4.1万余人,药品类犯罪 6000余件1.1万余人。

这一数据背后,反映出执法机关对食药领域违法行为“零容忍”的高压态势。

然而,案件高发并不等同于高定罪率。实践中,大量涉食品药品案件因证据不足、主观不明知、未达刑事危害标准或仅为行政违法而被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不起诉,甚至被法院判决无罪。这一现象揭示了一个亟需厘清的问题:在严厉打击食药犯罪的同时,如何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防止将技术争议、程序瑕疵或轻微违规行为不当升格为刑事追责?

本文试图从罪名构成要件、司法实践判例与无罪辩护策略三个维度,系统梳理食品药品领域犯罪的无罪辩护路径,尤其聚焦于典型案例的深度剖析,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可操作的参考。




一、罪名辨析:厘清刑事入罪的实质要件




我国《刑法》对食品药品安全设定了严密的刑事规制体系,主要涵盖五个核心罪名。但并非所有违反《食品安全法》或《药品管理法》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准确理解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危害性”与“主观明知”两大核心要素,是无罪辩护的前提。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

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后,“假药”的认定不再机械依赖是否取得批准文号。根据新法第98条,未经批准进口但在来源国合法上市、质量合格、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药品(如印度仿制药“格列卫”),通常仅构成行政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更重要的是,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已明确要求本罪须具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实质危害要件。这意味着,即便药品形式上属于“假药”,若无任何消费者健康受损报告,甚至患者病情有所缓解,则难以满足入罪门槛。例如,某代购长期向癌症患者提供印度版靶向药,患者生存期显著延长,此类情形更宜通过行政处罚处理,而非刑事追诉。

(二)妨害药品管理罪(《刑法》第142条之一)

该罪针对的是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而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等行为,但仍须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安徽亳州曾有一起典型案例:某商户自制“养生丸”,宣称可调节气血,虽无药品批文,但经第三方检测,重金属、农药残留、微生物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其行为属《药品管理法》第124条规定的行政违法,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类似地,若产品通过亲友内部小范围流通、未公开宣传疗效、且成分天然(如枸杞、黄芪打粉),则更难认定其具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第142条)

此罪为典型的结果犯,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方可成立。若仅存在成分含量轻微偏差(如中药饮片水分、灰分在行业合理波动范围内),而无任何健康损害后果,则仅属行政违法。例如,某中药厂一批次黄芩苷含量略低于药典标准,但临床使用未见不良反应,监管部门仅处以罚款与召回,未移送刑事。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作为抽象危险犯,该罪不要求实际损害结果,但前提是所掺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判断标准包括:是否被列入国家禁用名录(如原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是否有权威毒理学研究支持等。

值得注意的是,若涉案物质未被明令禁止,亦无科学证据证明其危害性(如某些新型植物提取物、地方传统配料),则不能推定其“有毒有害”。辩护时可引入专家证言,论证该物质在常规摄入量下安全无害。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

此罪为具体危险犯,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条列举了若干情形,如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污染物严重超标等。

但若检测值远低于致病阈值(如硼砂0.1mg/kg,而中毒剂量为数克),或仅抽检单一批次、销售范围极小(如村集市售腐竹仅卖出十余斤),则难以认定存在现实危险。此时,应主张其行为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由行政机关处理即可。




二、典型案例深度解析:

从个案看司法逻辑




司法判例往往比法条更能揭示裁判逻辑。以下两起典型案例,分别从行政与刑事角度,展现了“过罚相当”与“实质危害”原则的适用。




1

张某良诉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

处罚案——过罚相当原则的司法适用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食用农产品过罚相当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良诉称:原告2018年3月26日依法登记成立安阳市文峰区某记蔬菜店,在文峰区某街东头路南小规模零售蔬菜,原告从某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少量蔬菜零售,没有固定供应商,被告2021年1月5日抽查的韭菜当天进货量也很少,原告从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少量韭菜不可能明知腐霉利残留量超标,被告据此作出安文市监食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处罚过重,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文市监食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遵守了法定程序,被告也具有处罚的相应职权,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文峰区张某蔬菜店张某良地址在文峰区某街东头路南,经营面积约30平方,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21年6月,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安文市监食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张某良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责令张某某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对于张某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53000元行政处罚。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豫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良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豫05行终15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文市监食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3000元为罚款1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处罚结果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本案中,从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检报告等证据看,能够认定张某良存在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及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其次,关于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结果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对于张某良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责令张某良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对于张某良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某良罚款53000元的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张某良诉称从菜市场上购进韭菜约20市斤。张某良作为个体经营者,在购进蔬菜时对于蔬菜是否存在不合格等问题难于判断,且其采购数量较小,未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后果。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张某良罚款530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据此,法院对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文市监食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3000元的处罚变更为罚款10000元。原审判决驳回张某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是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符合免责条款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身份选择适用不同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无过不罚、小过小罚、大过重罚,避免过罚明显失当。法院应当通过着重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主客观两个维度,准确判断“过”的大小,充分考量过罚“相当”的因素,包括处罚前科、违法所得、悔错态度及经济能力等情形,合理判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合法行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良属于小微主体,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处罚前科,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经营农药残品超标的农产品,案涉货值相对较小,且没有已知的危害后果,认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遂改判处罚行政相对人10000元。

【案例启示】

此案虽为行政案件,但其裁判逻辑对刑事案件具有重要启示:刑事入罪更应坚持实质危害标准,不能因微量超标即启动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款第2项、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77条
一审: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2022年4月27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5行终159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30日)




2

田某伟、谭某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食品案——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加入

食品添加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添加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品种范围使用限量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伟系摆设流动烧烤摊的小贩,经常在被告人谭某琼开设的调味品店内购买调味品。2014年9月,田某伟在谭某琼店内购买调味品时,谭某琼向其推荐亚硝酸钠,称此调料可以增色,并建议田某伟在烧烤中使用此调料,田某伟遂向谭某琼购买了一包亚硝酸钠。2014年10月4日,田某伟在腌制烧烤备用的鸡腿时将购得的亚硝酸钠取出部分用水稀释后加入腌制的鸡腿中,并于次日将腌制过的鸡腿进行烧烤后出售。被害人马某涵等8人食用后,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并被送往医院救治。马某涵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涵系亚硝酸盐中毒致多器官损害死亡。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田某伟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鸡腿中,亚硝酸盐含量达85.2mg/kg;经相关医院确诊,马某涵等8名食用者均为亚硝酸盐中毒。案发后,田某伟、谭某琼的亲属均赔偿了马某涵亲属的经济损失,马某涵的亲属对谭某琼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禁止被告人谭某琼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伟、谭某琼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田某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谭某琼明知田某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向其推荐和提供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与田某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田某伟购买亚硝酸钠后不按使用说明、不计后果,超限量添加到腌制的鸡腿中,经烧烤后向市民出售,造成被害人马某涵食用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及多人食用后中毒的特别严重后果,系本案主犯;谭某琼向田某伟推荐并销售明令禁止在餐饮行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鉴于田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谭某琼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系本案从犯,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1.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只有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才可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否则,不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出该标准允许使用的品种,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过了使用范围或使用限量,就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在该标准所列食品添加剂品种范围之内的,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若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不在标准所列品种范围之内,又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3.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启示】

此案凸显了“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关键区别——是否添加了法律禁止的非食品物质。若添加物本身合法,仅因超量或超范围使用,则应归入第143条,且必须有实际损害后果。辩护律师可据此精准切割罪名,争取降档处理甚至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43条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2015年11月12日)




三、无罪辩护的三大核心路径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实务经验,无罪辩护可围绕以下三个维度系统展开:

(一)瓦解控方证据体系

重点质疑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与检材的同一性。常见突破口包括:

1.取样过程无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样品封存不规范,流转链条断裂,无法排除污染或调换可能;

3.检测机构超资质作业(如仅具CMA认证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4.未按国家标准前处理样品(如未去除基质干扰),导致结果失真。

此外,若涉案物质未被列入官方禁用名录,还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论证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属性。

(二)否定主观“明知”

可通过以下方式构建反向证据链:

1.产品已获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行为人合理信赖官方审查;

2.行为人自身或亲属长期食用涉案产品,无不良反应;

3.农村小作坊主文化水平低、缺乏专业知识,无法识别风险;

4.涉案成分为新型化合物,尚无公开毒理研究,行为人客观上无认知可能。

例如,某村民自制“草药酒”赠予邻里,后被检出含微量马兜铃酸。因其不知该植物含毒,且当地世代饮用,法院最终认定其无犯罪故意。

(三)回归行政违法边界

强调刑法的谦抑性。例如:

1.标签瑕疵(如营养成分表计算错误)、微量超标(如铅0.11mg/kg vs 标准0.1mg/kg),应优先由行政机关处理;

2.未宣称治疗功能的普通食品(如酵素话梅、姜糖),不宜直接认定为药品;

3.对于销售量极小、主动召回、无实际损害的情形,可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主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结语




食品药品安全关乎民生底线,依法严惩犯罪无可厚非。但法治的精髓不仅在于“严”,更在于“准”。在“四个最严”背景下,律师更需坚守专业理性,穿透表象,从罪名本质、证据链条、主观意图与实质危害等层面精准抗辩,防止刑事手段的泛化与误伤。

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让每一个案件经得起法律与历史的检验。


参考资料

1.《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涉及保健品、牛肉、中药等坚持“四个最严”要求 有力维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

2.法治日报:《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3.网易新闻:《食药环刑案:无罪辩护时,从哪里更容易突破?》

4.今日头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5.华律网:《药品刑事案件无罪辩护的关键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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