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矿产资源监管力度的持续加强,特别是对涉煤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倒查追责专项行动深入推进,非法采矿案件呈现高发态势。从矿产资源审批、开采流程到生态修复,全链条监管体系日益完善,随之而来的非法采矿案件数量显著上升。在这一背景下,专业刑事辩护成为守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厘清法律边界的关键。本文结合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及实务案例,系统梳理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思路与操作要点,为刑事实务工作提供专业参考。
非法采矿罪作为破坏矿产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重要犯罪类型,近年来随着国家监管力度的加强呈现高发态势。2025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办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达3100余起,其中涉及矿种多样且分布不均。
通过对2025年全国非法采矿案件数据的系统整理,可得出以下矿种分布情况:
稀土矿
2025年稀土非法采矿案件成为重点打击对象,主要分布在江西、广西、贵州、广东等稀土资源丰富地区。典型案例显示,广东省自然资源厅2025年4月启动对6起非法开采稀土矿案件的调查核算工作;广西梧州市2025年7月查处李某华等人盗采稀土案,破坏价值达196.68万元。
砂石矿:长江流域非法采矿案件高发
2021年,长江流域共侦破非法采砂刑事案件451起,查获非法采砂、运砂船舶481艘,查实涉案江砂790万吨,涉案金额达3.5亿元。2023年,长江流域共侦破非法采砂刑事案件23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00余名,查实涉案江砂591万吨,涉案价值超2.5亿元。
2025年,长江流域非法采砂案件继续保持高发态势,成为全国非法采矿案件的主要发生地。水利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开展“平安长江2025”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专项行动。长航公安南通分局在行动中开展专项打击,借助无人机破获非法采砂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22名,查扣江砂3000余吨。
煤炭:传统能源资源案件持续存在
煤炭作为传统能源矿产资源,在2025年非法采矿案件中仍占一定比例。
其他金属矿
除上述三大类矿种外,2025年非法采矿案件还涉及多种金属矿种:
锑矿案件主要发生在贵州、广西等地区,如2025年6月贵州省三都县张某某等3人非法盗采锑矿案。
钛矿案件主要发生在云南地区,如2025年9月云南省武定县龚某等6人非法盗采钛矿案。
金矿案件在多个省域均有发生,如2025年10月甘肃省白银市张某等7人涉嫌非法盗采金矿案。
二、非法采矿罪的法律边界
(一) 主体要件的辩护突破口
非法采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在辩护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关键点:
主体身份的精准界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指对非法采矿行为具有决策权、组织权或管理权的人员,如企业法定代表人、采矿项目负责人等。但需注意,若仅有形式上的职务而无实质决策权,则不应认定为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严格限定为直接参与实施采矿行为或对采矿活动具有实质性控制力的人员,而非所有参与采矿的人员。对于仅执行上级指令、未参与决策的普通员工,应主张不构成本罪。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单位犯罪的认定需严格审查采矿行为是否为单位意志的体现,以及采矿收益是否归于单位。
若采矿行为仅为个别高管的个人行为,而未经单位决策程序,应主张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信赖利益保护下的主体抗辩
当行为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合理信赖(如政府文件、会议纪要、长期默许等)实施采矿行为时,可主张其不具备犯罪故意,从而阻却刑事责任。
例如,在采矿权续期审批期间开采,若已积极履行合规义务且未超出矿区范围,可主张信赖利益保护,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二) 主观故意的证明与抗辩
非法采矿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擅自开采,且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后果。
“明知”的证明标准与抗辩路径
控方需证明行为人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或“特定矿种开采”等情形具有明确的认识。
辩护人可从以下角度切入抗辩:
行为人是否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最新规定
是否存在行政机关的误导性行为
是否存在行业惯例或地方政策的特殊性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司法认定
依据《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认识错误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查证。
(三) 客观行为的法律边界与认定难点
根据《刑法》第34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采矿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采矿、越界采矿、擅自开采保护矿种等。
无证开采的认定
采矿权与采矿许可证的区分:采矿权证是物权凭证,采矿许可证是行政许可。即使持有采矿权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构成非法采矿。
“以探代采”的司法认定:需区分“勘查行为”与“开采行为”。若以销售获利为目的地大规模开采矿石,即使基于探矿权,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采矿。
越界开采的认定
矿区范围认定的技术标准:矿区范围由三维坐标构成,需严格依据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
技术证据的质疑点:
坐标测量误差(如不同测量系统导致的坐标偏差)
历史遗留问题(如储量报告与实际不符导致的误判)
行政程序瑕疵(如未及时更新许可证导致的越界争议)
工程附随开采的合法性边界
合法工程附随开采的认定标准:
具有合法的项目审批手续
采矿行为具有正当目的(如施工需要,而非牟利)
采挖的矿产资源仅限于工程施工范围及必要量
若工程附随开采超出“施工必要范围”或未履行报批程序,则可能入罪。
三、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
涉案金额是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但其计算方法和证据认定存在诸多争议点,为辩护提供了重要突破口。
(一) 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与争议点
销赃数额优先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争议点:若销赃价格包含运输、加工等非开采必要成本,应主张扣除这些增值部分,仅以原矿价值作为定罪依据。
原矿价值评估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争议点:
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
是否采用了原矿而非加工成品的价格
是否考虑了开采时的市场波动因素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争议点:鉴定机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报告是否包含充分数据支撑。
(二) 成本扣除的法律依据与实务操作
“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的区分
矿产品价值:通常指销赃数额或原矿市场价值,认定时不扣除成本。
违法所得:指实际获利部分,应扣除运输、加工、人工等合法成本。
可扣除的成本范围与举证责任
可扣除成本: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运输费、保管费、搬运费等必要支出。
举证责任:行为人需提供合法支出的财务凭证(如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单),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争议。
加工增值部分的抗辩策略
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询其价值评估所选取的参照物是否是未经加工的原矿市场价格。
若鉴定报告未区分原矿与加工成品价格,可主张金额认定错误,要求重新鉴定。
(三) 混合开采金额分离的实务操作
合法与非法开采的分离标准
通过采矿权证范围与实际开采坐标比对,排除合法矿区内的开采量。
结合历史开采记录、销售凭证等证据,证明部分开采行为具有合法性。
技术手段的应用
利用RTK三维建模、采空区测量等技术手段,精准确定开采范围。
对比不同时间点的遥感影像,证明开采行为与合法采矿活动的关联性。
四、主犯与从犯、受雇人员
的责任认定差异
非法采矿案件通常涉及多人参与,正确区分主犯与从犯、受雇人员的责任,对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
(一) 主犯的认定标准与辩护策略
根据《刑法》第26条,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司法认定要点包括决策权、组织权、管理权、投资权、销售分成等核心地位。主犯需对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辩护过程中,可质疑组织、策划作用的证据链完整性;主张决策权受限于他人(如采矿权所有人或政府默许)。
(二) 从犯与受雇人员的区分标准
从犯的法律定义与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27条,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员。
司法认定要点:参与利润分成、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提供关键技术或管理支持等。
受雇人员的出罪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高额固定工资”的量化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一般情况下,领取或者约定领取上一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种类采矿、运输等行业提供劳务人员平均工资二倍以上固定财产性收益的,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物质奖励等,可以认定为“高额固定工资”。
混合角色人员的认定难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对于“高额固定工资”的理解,不宜停留在对“高额”的字面理解层面,应当结合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职责分工、参与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实务中,若受雇人员同时承担一定管理职责,需结合其是否参与决策或利润分配综合判断。
(三) 中立业务行为的刑事责任边界
中立业务行为的法律性质
运输、设备租赁、技术服务等行为若仅为正常市场经营行为或履行劳动合同,且未从非法采矿的暴利中获得超额分红,应主张不构成共犯。
中立业务行为的出罪条件
提供合理对价的证明(如运输合同、设备租赁发票等)。
无证据证明其“明知”(如未参与采矿决策、无异常沟通记录等)。
五、政治因素在辩护中的作用
政策因素是非法采矿罪辩护的重要维度,尤其在地方政府默许或政策变化情况下,可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结果。
(一) 地方政府默许的司法认定与证据收集
“默许”的法律定义与司法认定
默许的实质:指行政机关明知采矿行为违法,但未予有效制止或处罚,甚至通过行政行为变相允许。
司法认定要点:行为人是否基于对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且行政机关存在实质性许可行为。
证明政府默许的关键证据
书面证据:政府文件、会议纪要、批复等。
行政行为证据:长期缴费记录(资源税、出让收益)、行政处罚后未被强制关停、许可证年审通过等。
典型案例:
指导案例【第1621号】青海JM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被诉非法采矿案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青海JM公司经海西州政府招商引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在政府支持下取得江仓矿区二井田资源配置并取得探矿权、矿区范围持有人批复,之后按照政府“一个矿区一个开发主体”的整合要求将探矿权变更至整合后的MLMY集团名下,并于2014年7月取得采矿许可证。青海JM公司虽然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存在“以探代采”行为,但作为二井田的实际矿业权利人,其采矿行为未超出划定的矿区范围。同时,青海JM公司主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由于政府要求采矿许可证由整合后的公司统一申办、矿区企业不得自行申办及企业整合、政策调整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青海JM 公司未隐瞒开采煤炭的事实,企业整合、生产经营、用地审批、火工品审批、税费缴纳等均是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管下进行的,并非未经允许擅自开采。
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以行政合同、会议纪要等默许青海JM公司进行企业整合、煤炭资源开发,虽然多次强调不得无证开采、“以探代采”,多次作出行政处罚,但并未实质性采取关停煤矿的措施,后在2014年7月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实青海JM公司具备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条件,且开采行为系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默许下进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使青海JM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主观形成在当时的情形下“以探代采”行为是合法的认识,不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
(二) 采矿权与许可证衔接的政策依据
采矿权与许可证审批时间差的政策依据
新旧制度衔接:根据《矿产资源法》修订及自然资源部相关文件,采矿权与采矿许可证的审批可能存在时间差。
政策依据:若已取得采矿权但因政策调整(如企业整合、许可证统一申办)导致许可证延迟,且开采行为未超出矿区范围,可主张未实质侵害法益,不构成犯罪。
过渡期政策的适用与抗辩策略
过渡期政策:如2025年7月1日新《矿产资源法》正式施行后与之配套的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尚未发布,自然资源部印发《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法>实施衔接过渡有关事项的通知》,并发布了矿业权登记申请和勘查、开采、采矿许可申请有关事项临时服务指南。基于此,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衔接过渡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政务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过渡期开采行为提供合法性依据。公告明确2025年7月1日新《矿产资源法》施行前颁发的、仍在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继续有效,与不动产权证书(探矿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权)具有同等效力,无须单独申请矿业权登记;在矿业权登记制度正式出台前,矿业权登记、许可机关可以受理矿业权人新的勘查、开采许可申请,符合批准条件的,矿业权登记、许可机关为矿业权人先行颁发勘查、开采许可。
抗辩策略:主张行为人基于对过渡期政策的合理信赖,开采行为具有合法性。
(三) 政策变化导致的信赖利益保护
政策变化的类型与法律后果
环保政策变化:如禁采区划定、环保标准提高等。
资源管理政策变化:如采矿权出让方式调整、总量控制指标变化等。
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条件
政策延续性:若政策调整未给予合理过渡期,可主张信赖利益保护。
行为人善意:行为人需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无主观恶性。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改判无罪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却在逾期后先后作出停产通知和暂缓通知,并因此被法院判决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三被告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
六、结论
非法采矿罪的辩护需要从主体要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涉案金额、共同犯罪责任认定以及政策因素等多个维度进行系统分析。有效的辩护策略应基于对事实、证据与法律规范的精准把握,结合个案特点,灵活运用相关法律规则与政策依据。
针对实务操作,辩护人应:
1.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深入调查采矿行为的背景、原因、过程及后果,特别是与行政机关的互动情况。
2.精准定位争议焦点:根据案件特点,确定主要辩护方向,如主体不构罪、主观无故意、行为不违法或情节轻微等。
3.专业证据的充分准备:聘请矿业技术专家、财务专家等辅助人,提供专业意见,质疑控方证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4.政策因素的合理运用:结合地方政策、过渡期安排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结果。
5.灵活应对司法实践:关注最新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和司法政策,及时调整辩护策略。
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要辩护人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丰富的矿业知识以及敏锐的政策把握能力。只有通过全方位、多层次的系统分析,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最有力的辩护,实现法律正义与个案公正的统一。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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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2023年度第九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优秀案例发布-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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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非法采矿罪非法所得认定-法律知识大全|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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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主犯与受雇人员责任的区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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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的具体立案标准是什么-刑事律师在线解答|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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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王某章、康某川等人非法采矿案-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主犯与受雇人员责任的区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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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立案标准-法律知识|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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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人员刑事责任的准确认定_林某某_高某某_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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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丨政策变化不予延续采矿许可,应兼顾矿业权人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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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合法采矿遭遇“秋后算账”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与非法采矿罪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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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非法采矿罪,认定标准是哪些-法律知识|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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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的认定标准-刑事律师在线解答|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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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亿多元非法越界采矿案8年未决,贵州一公司称投入2亿“一吨煤也没生产过”凤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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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教育|非法采砂、采石如何判?解析非法采矿罪-最新解读-琼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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